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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全文)
臺灣6月30日宣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辦法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 可辦法」正式生效實施,由經濟部為主管機關,涉及陸 資投資人及其眷屬在臺停留、就醫、就學、金融需求及 購買不動產等配套措施,分別由內政部、教育部、衛生 署、金管會等主管機關公布實施。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全文如下。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所定投資案件及未來投 資計畫變更事項之審理、查核、管理等事項,主管機關 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 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 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二、對該第三地區 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 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第 四 條 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 為如下: 一、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 櫃及興櫃公司股份。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 或合夥事業。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 貸款。


第 五 條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稱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適 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六 條 投資人為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 的之企業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


第 七 條 依本辦法投資,其出資之種類,以下列各 款為限︰一、現金。二、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三、專 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 權。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第 八 條 投資人得投資之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 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 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投資人所為投資之申請,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禁止其投資:一、經濟上具有獨占、 寡占或壟斷性地位。二、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 性或影響國家安全。三、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 不利影響。


第 九 條 投資人依本辦法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 書,檢附投資計畫、身分證明、授權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前項 投資申請書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投資人依第 一項規定投資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申報資 金來源或其他相關事項;申報之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一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十 條 投資人應將所許可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 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主管機關查核。投資人經許可 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之出資,期限屆滿後不 得再行投資。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 機關許可延展者,不在此限。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二個 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投資額之核計 方式、審定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準用華僑及外國人投 資額審定辦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之陸資 投資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六個月內,檢具經會 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併同股東名簿,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陸資投資事業申報前項財務 報表或其他資料。主管機關為查驗前二項資料,或掌握 陸資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必要時,得派員前往 調查,陸資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二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 配之盈餘,申請結匯。投資人經許可轉讓股份、撤資或 減資者,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 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投資人依本辦法享有 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其出資讓與投資人之繼承人 或經許可受讓其投資之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 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於依本條例第七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 事業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應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人屬自 然人者,得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投資 人屬法人者,得由大陸地區人民為其法人之代表人,來 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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