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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產品過度包裝

 

 

                                                

 

 

 

 

 

 

 

 

 

 

 限制產品過度包裝
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發文字號: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

附件:
主旨:
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

依據: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糕餅:指糕、餅、粿、糬、派、酥、粩、麵包、蛋塔、泡芙、米果、米香、蛋捲、沙其瑪及其他性質相類似者。

(二)化粧品: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之化粧品。

(三)酒:指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

(四)加工食品:指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之食品。但不包括米穀、蔬果、禽畜、水產等生鮮食品、食品原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五)電腦程式著作光碟:指以盒包裝上架銷售,且以銷售電腦程式著作為主要目的之預錄式光碟。

(六)完全包裹:指完全包覆被包裝物之包裝方式,或未完全包覆被包裝物,而足使被包裝物不致散出之包裝方式。

(七)個包裝:指完全包裹產品之第一層包裝。

(八)已包裝產品:指具有一層以上完全包裹包裝之產品。

(九)再包裝:指對已包裝產品再施加包裝。

(十)盒:指完全包裹使產品不致散出之非軟性包裝。但不包括泡殼包裝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十一)分隔產品之包裝:襯墊,內襯、隔板等足以分隔或區隔數個產品之非軟性包裝。但不包括已包裝產品本身之包裝。

(十二)分隔已包裝產品與盒內緣之包裝:襯墊,內襯、隔板、座或其他緩衝材、填充材等避免已包裝產品與盒內緣接觸之包裝。但不包括已包裝產品本身之包裝。

(十三)單元產品:

1.指禮盒內之各個已包裝產品或未包裝產品。

2.指複式禮盒內之各個禮盒、已包裝產品或未包裝產品。

3.指電腦程式著作光碟內之光碟個包裝或其他各個已包裝產品或未包裝產品。

二、指定產品:

(一)糕餅禮盒:含糕餅之禮盒或複式禮盒。

(二)化粧品禮盒:含化粧品之禮盒或複式禮盒。

(三)酒禮盒:含酒之禮盒或複式禮盒。

(四)加工食品禮盒:含加工食品之禮盒或複式禮盒。

(五)電腦程式著作光碟。

三、禮盒及複式禮盒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獨立銷售或贈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認定為禮盒:

1.將數個產品以盒再包裝,且具分隔產品之包裝或分隔已包裝產品與盒內緣之包裝者。

2.月餅、喜餅、產品禮盒等將產品以盒包裝,供年節、喜慶、送禮等需求者。

3.將數個糕餅以盒包裝,且具分隔糕餅之包裝者。

(二)獨立銷售或贈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認定為複式禮盒:

1.將禮盒以盒再包裝者。

2.將禮盒與其他產品以盒再包裝者。

(三)禮盒不包括數個完全相同之已或未包裝產品以盒包裝,始構成一銷售單元者,例如:多個小瓶裝臉部保養液或多片裝餅乾等。

四、下列產品或包裝,不受本公告限制:

(一)輸出之產品。

(二)專供隔熱之包裝。

(三)提袋或運輸用紙箱等專供運輸之包裝。

(四)消費者要求之包裝。

五、指定事業:

(一)指定產品製造業:製造指定產品之事業。

(二)指定產品輸入業:輸入指定產品之事業。

(三)指定產品販賣業:銷售或贈與指定產品之事業。

六、指定產品製造業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指定產品標示商標者,以商標使用者為指定產品製造業。

(二)指定產品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指定產品製造業;標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指定產品製造業。

(三)指定產品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或商標使用者或標示之製造廠商未製造指定產品者,以製造指定產品者為指定產品製造業。

(四)委託他人製造指定產品者為指定產品製造業。

(五)電腦程式著作光碟製造業為發行電腦程式著作之事業。

七、指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禮盒或複式禮盒:

1.包裝體積比值:一以下。

2.包裝層數:

(1) 糕餅:三層以下。

(2) 化粧品、酒或加工食品:二層以下。

(3) 複式禮盒:二層以下。

3.複式禮盒之個別禮盒,應分別符合個別禮盒包裝體積比值及包裝層數之規定。

(二)電腦程式著作光碟:

1.包裝體積比值:一以下。

2.包裝層數:三層以下。

八、包裝體積比值計算公式如下:

包裝體積比值 =包裝體積/額定包裝體積

(一)包裝體積:外切指定產品包裝(不含提把、扣件、綁繩、塑膠膜等,附屬於盒外之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

(二)額定包裝體積:各單元產品體積與其對應必要空間係數乘積後之總合。

(三)必要空間係數:

1.非單一材質包裝:

(1) 糕餅:六.0。

(2) 其它產品:二.七。

2.單一材質包裝:

(1) 糕餅:六.九。

(2) 其它產品:三.一。

(四)單元產品體積:外切單元產品之最小立方體體積。

1.糕餅:外切未包裝糕餅之最小立方體體積。

2.光碟:外切光碟個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

3.已包裝產品體積:外切已包裝產品本身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

4.未包裝產品體積:外切未包裝產品之最小立方體體積。

九、單一材質包裝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除印刷、日期標籤、價格標籤、其他法規要求之標示標籤、盒外(上)之塑膠膜及密封所需之膠帶外之包裝材料,均為同一金屬、玻璃、塑膠或紙等材質。

(二)塑膠:應為同一種類塑膠,並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三)紙:除上光及塗布外,不得結合其他材質。

(四)糕餅禮盒:所有包裝材料為單一材質。但氣密包裝或無氣密包裝者之個包裝,不在此限。

(五)其他產品禮盒:所有包裝材料為單一材質。但單元產品之包裝不在此限。

(六)電腦程式著作光碟:所有包裝材料為單一材質。但光碟之個包裝及非光碟之已包裝產品之包裝,不在此限。

(七)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指定事業提出包裝製造廠商出具之材質證明。

十、包裝層數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禮盒或複式禮盒:

1.糕餅:完全包裹糕餅之包裝及再包裝,均認定為一層。

2.其他:完全包裹各單元產品之包裝及再包裝,均認定為一層。但單元產品本身之包裝層數不計入禮盒之包裝層數。

(二)電腦程式著作光碟:完全包裹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之包裝及再包裝,均認定為一層。

(三)指定產品含有不同包裝層數之單元產品或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以其中包裝層數最多者,為該指定產品之包裝層數。

(四)僅以塑膠膜將數個禮盒、複式禮盒或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組合包裝銷售者,該塑膠膜不計入包裝層數。

(五)以未完全包覆產品之襯墊或內襯將產品卡住使不致散出之包裝,不認定為一層。

十一、指定事業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機構申請核發同意文件後,得不受公告事項七之限制:

(一)依公告事項十四檢驗之指定產品包裝體積比值、層數及材質報告。

(二)未依公告事項七規定,更能避免過度包裝或更有利於資源回收再利用之說明書。

(三)已避免過度包裝,仍無法符合公告事項七規定之說明書。

十二、依前公告事項規定取得同意文件之指定事業,應依同意文件核可之內容辦理。

十三、本公告實施前製造或銷售之指定產品,不適用本公告規定;其製造或銷售日期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指定產品標示製造日期者,以標示之製造日期為準。

(二)指定產品未標示製造日期,而有標示有效日期及保存期限者,以有效日期及保存期限推算之製造日期為準。

(三)指定產品未標示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保存期限者,以銷售日期為準。

(四)禮盒或複式禮盒本身未標示日期,其單元產品有標示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保存期限者,以該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保存期限推算之製造日期,為該禮盒或複式禮盒之製造日期。

(五)指定產品含有不同製造日期之產品,以其中最早之製造日期為該指定產品之製造日期。

(六)銷售日期為指定事業直接銷售指定產品之日期,以出貨單之日期為準;無出貨單者,以銷售發票或收據之日期為準。

十四、指定事業得將指定產品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檢驗機構,進行符合本公告規定之檢驗。

十五、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機構得要求指定事業提供指定產品供檢查,並提供指定產品之型錄、銷售對象、銷售時間、進貨來源及進貨時間相關資料,指定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機構進行前項檢查,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以向製造業、輸入業取樣為原則,取樣數量以足供檢查所需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販賣業取樣:

1.販賣業完全包裹指定產品。

2.販賣業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產品供拍攝、記錄。

3.無法向製造業、輸入業取得樣品之情形。

(二)應開具取樣收據予指定事業。

(三)檢查以於製造業、輸入業場所進行為原則。向販賣業取樣時,亦同。

(四)檢查以不破壞禮盒內已包裝產品之包裝或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之個包裝為原則。但糕餅不在此限。

(五)完成檢查之樣品,應發還指定事業。

十七、指定事業得於指定產品標示依公告事項十四檢驗之包裝體積比值、包裝層數及包裝材質。

十八、指定產品製造業、輸入業違反公告事項七或公告事項十二規定,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分。

十九、指定產品販賣業包裝或委託包裝指定產品違反公告事項七或公告事項十二規定,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分。

二十、主管機關對違反公告事項七或公告事項十二規定所為限期改善之內容,以命尚未完成包裝或輸入之指定產品改善包裝至符合規定為原則。

二十一、指定事業違反公告事項十五,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分。

二十二、本公告實施日期如下:

(一)糕餅禮盒、化粧品禮盒、酒禮盒及電腦程式著作光碟: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適用本公告規定。

(二)加工食品禮盒: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適用本公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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